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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利拦截:警察的权力(3)

时间:2012-06-23来源:网友提供 作者:林达 点击:

  此案是政府作出的城市开发规划,它涉及一个重要概念,“国家征用权(eminent  domain)”。国家征用权是英美法系中一个历史悠久的概念,它是指政府实体为公共目的征用私有财产尤其是土地,将其转为公用,同时支付合理补偿的权力。据说,这个概念源于17世纪法学家格劳修斯(Grotius)提出的“eminens dominium”一语。他认为,为了社会公众的利益,国家拥有征用或破坏某些私有财产的权力;但他同时认为,国家如此行事时,有义务补偿物主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在美国,国家征用权必须受宪法第五修正案的制约,即必须对原主作出适当补偿。宪法第五修正案承认国家保护私人财产权,征用私人财产而不对原主作出适当赔偿是违宪的。在这一前提下,任何财产如果有必要定为公用,就不能免于被征用。美国国会不仅有权征用任何私有土地,而且可以征用州的土地,不管征用是否会对该州的项目产生影响。
  正因为国家保护私人财产权,所以“国家征用权”概念是一项受到严格限制的权力。这一概念在法理上有两个核心要件:“公用(public  use)”和“合理赔偿(justcompensation)”。
  从“合理赔偿”来说,卖房本身有“价格”和“意愿”两方面。在征地中得到的赔偿,即使作为“卖房价格”是“宽”的,但是论“意愿”房主仍然是在作出牺牲。“合理补偿”强调“合理”,在美国就是“公平市场价格”。国家征用私地也不能随意多给补偿费,因为征用开支用的是纳税人的钱。被征用者如果认为征用补偿金(condemnation award)不合理的时候,可以告上法庭,寻求司法裁决,并且有权要求让由普通民众组成的陪审团来作出判决。
  对征地的“公用”目的有怀疑,也可以走向法庭寻求仲裁。柯罗把官司打上法庭,就是对征地用途有疑问,这次征地是包括一部分商业区的经济开发。她质疑这不符合“国家征用权”中对“公用”的法律界定。
  法庭判定符合“公用”和“合理赔偿这两个条件的时候,可以下达拆迁命令。
 
三、此案的关键
  此案中的原告宣称自己的财产为“非卖品”,因此不涉及征用补偿金是否合理,而是涉及“国家征用权”中的“公用”概念。
  这个案子的特别,是新伦敦市政府征用土地的“公用”目的,不像修公路铁路那样清楚无疑,它的征用目的是“发展城市经济”,包括商业区在内的新区开发,形式上就像一般的商业开发。由于政府本身不拥有开发企业,没有国营州营公司,市政开发项目必须委托私人开发公司完成。人们质疑的是,它是不是由政府的开发计划来把土地的使用权从原主手里转到其他私人的手里。
  最高法院注意到,在康州几个法院的审理过程中,法官们虽然对裁决有分歧,但是都确定,在这个规划案子里,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在这个案子里,最高法院主要是审核:一,政府征用特定的土地,是否确属城市合理、必须的发展,并且符合“公用”这一要求;二,征用的土地是否确属合理的预期发展计划,也就是有没有过度征用。最高法院并不重新审视规划细节,那是下级法院的事情。最高法院是裁定前面法院的判决是否违宪。
  结果,联邦最高法院以五比四裁决,维护康涅狄格州最高法院的裁决,认为新伦敦市的征用土地计划,符合“公用”的法律要求,只要满足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要求,对原主作出合理的补偿,这一计划就符合“国家征用权”的标准,康涅狄格州政府和新伦敦市政府动用“国家征用权”就是合法的。
  最高法院的裁决只有一票之差,说明这是一个有重大争议的裁决,其原因在于此案的“公用”概念在具体实施中,必须有私人开发商的参与。这就产生了是否会损害民众私人利益而输利于大企业的疑问。最高法院著名女大法官欧康诺表示反对,在最高法院意见书后附加了篇幅更长的反对意见,首席大法官兰奎斯特等另外三位大法官附议支持了欧康诺大法官的反对意见。
  《纽约时报》刊登了来自民间的不同意见。支持者认为,这一裁决保障“公用”土地,维护了公众的利益;反对者担心,以后地方政府是否可以利用这个案子的判决,以政府行为滥用“国家征用权”。其实,最高法院并没有说以后凡是商业开发,政府都可以征地。它是针对新伦敦市的案情,确认政府以协助商业开发的形式,来推动社区的公共利益,可以算是符合“公用”的法律要求,从而是可以动用“国家征用权”这一概念的。至于作出合理补偿,并且在征地、招标、承包等开发过程中实行公开透明的程序,符合现有法律的约束,这几乎是不言而喻的要求。
  此案的裁决,只是最高法院再次重申了动用“国家征用权”,必须以“公用”和“合理赔偿”为原则,只有这样才不致破坏国家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五比四裁决,传达了最高法院对这类案件的谨慎,因为对“国家征用权”的适用范围作出一次新的解释,可能是一件非常危险的事情。一票之差表明,大法官们都意识到,“国家征用权”的滥用,会侵犯私人财产,破坏国家作为基础的财产制度。
  这是司法系统在对公私作出又一次细致的界定,什么是“公”,不是光靠政府官员说了算。
 
  四、社会制度健全才能
保障正当的法律执行
  征地很少引出社会风波,一是在法律上清楚划出公私界限,二是透明、正当的程序,三是有独立公正的仲裁机构。在这样的前提下,只要征地合法,法律支持政府强行执法,做征地钉子户就没有意义。关键是争得“合理赔偿”。
  从“柯罗对新伦敦市”一案我们看到,不论是宪法第五修正案,还是“国家征用权”,都只是简要大原则,却必须面对千变万化的复杂情况。纸上法律容易完美,执行过程中的环环节节却可能百弊丛生。因此,对每一个宣称是“公用”的项目,都必须有一系列的审核程序,向公众公布计划细节:立项前的接受民众质疑,独立审核部门的审查,项目涉及私人承包必须严格招标等等。同时,还必须接受民间和媒体的调查,全方位地确认是否假公济私、是否有私下的利益输送。在发生类似柯罗一案的争议时,还必须有独立司法来对具体项目,对“公用”作出审查、解释和界定。每一个项目,只要有疑问,都有权利要求司法仲裁。保护私人财产,不等于社会绝对不要求私人为社会作出合理牺牲。关键是以“公用”的名义征收私产,在执行中要做到合理行使“国家征用权”,最终必须依靠社会整体制度的健全和复杂运作,其中包括一些看上去和征地毫不相干的部分,例如新闻监督的健全、民间社会的发达等等。只有公私划分的每一步都是透明的、有社会公信力的,社会才有权要求个人作出有补偿的合理牺牲。这时,仍然可能会有个人是不满意的,但社会却不会积累大规模的怨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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